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VISA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丁○○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
,依約訴外人丙○○及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繳費期限及方式,繳納
帳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息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若逾繳款期限未付款,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性違約金係以未清償
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訴外人丙○
○及被告領卡後起至99年5月1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376,204元,內含消費本金192,976元(其中正卡
消費金額為151,422元、附卡消費金額為41,554元)及利息
183,228元,尚未清償,迭經追討均無效果,而依兩造所定
之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所定信用
卡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付原告376,204元,及其中192,976元,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從未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消費,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其
上僅有訴外人丙○○之簽名,並無何被告之簽名,被告亦未
曾授權丙○○為被告申請信用卡,否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再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僅
列載未入帳餘額,並無明細,該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之證
據力實值懷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
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而與原
告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固有記載附卡人申請人為被告
之資料,惟並無何被告確有同意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之簽
名或蓋章,僅有訴外人丙○○之簽名,而丙○○固有於「
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附卡」簽名欄內簽名,惟
被告否認有授權丙○○代理簽名申請附卡,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訴外人丙○○代為申請信用卡附
卡或確有收受信用卡附卡並持以消費使用,是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申請書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
用,其主張即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該
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並非伊所簽寫,且伊亦未
曾受領系爭信用卡等語,應足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與被告
間已成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應對正、附卡消
費款負清償之責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
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而未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原告主張基於雙方所訂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童來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