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鳳英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信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汽車2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單1張;其中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而債務人另於106年4月18日聲請清算前,於106年3月13、14日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終止,領取新臺幣(下同)340,147元,又於106年3月21日及23日分別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均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應撤銷後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惟債務人已自行將上開聲請清算前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及富邦人壽、遠雄人壽變更要保人時之等值保險契約解約金53,331元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單可退還保費3,550元及其前述自行繳回之現金,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