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人 曹三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三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使聲請人無故遭執行380日,請求以新台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情。
二、按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刑事補償之請求,然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案件審理,其於該案審理期間撤回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補償,是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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