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盧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18、11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玉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未到庭,前經本院通緝在案,嗣被告遭警方逮捕到案,由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獲得釋放之情,有本院101年5月8日屏院崑刑辰緝字第134號通緝書1份、本院刑保字第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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