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麟
陶泓銓蘇志紘蘇家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與少年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8弄旁碧山公園內,見告訴人即少年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竟基於犯意聯絡,以被告甲○○持打火機燒告訴人之頭髮、被告乙○○持女用鞋打告訴人手臂、被告丙○○以安全帽打告訴人背部、被告丁○○徒手打告訴人手臂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部分視網膜剝離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漏載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丙○○、丁○○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乙○○、丙○○、丁○○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乙○○、丙○○、丁○○如數給付和解金,告訴人遂當庭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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