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 陳美燕 被告 陳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家者,謂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已無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子源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載之事由,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美燕雖陳稱其為被告陳子源之配偶,惟查,被
告陳子源及聲請人陳美燕現均未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未載明配偶姓名)在卷可查,復查被告陳子源於其自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中(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亦陳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之一,係請求能與本件之聲請人陳美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之配偶。又參以:⑴觀諸上開戶籍資料,亦可知本件聲請人陳美燕與被告陳子源並非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戶籍地址復不相同;⑵聲請人陳美燕於其聲請狀中陳報之居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而被告陳子源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亦未陳明上開地址為其居所,有本院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3日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益見其等居所不同,而非屬同住之家長、家屬關係。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美燕即不符合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資格,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難予准許。被告陳子源若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當由被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等人具名申請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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