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戴文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㈡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4.45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
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