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加
洪明樂洪子賢李孟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子洪子賢及胞弟洪明樂均在一龍公司上班,李孟宗則居住在一龍公司附近,李孟宗與洪文加前因修車費用有糾紛,李孟宗不時會將垃圾丟到一龍公司內,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時54分許前不久某時,洪文加見李孟宗又將垃圾丟置一龍公司內,即將該包垃圾倒至李孟宗汽車引擎蓋上,李孟宗見狀遂將上開垃圾包裹後再帶至一龍公司後門丟棄,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車至一龍公司後門找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洪文加、洪子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孟宗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互相拉扯扭打,洪明樂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洪文加、洪子賢而與李孟宗拉扯扭打,致李孟宗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之傷害,洪明樂因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前胸挫傷、右口腔擦傷等傷害,洪子賢則受有右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洪文加等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李孟宗、洪明樂、洪子賢與被告洪文加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