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小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109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金及押租金60,000元之代價,承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元寶旅社」,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容留黃○○、鐘○○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區分為每次「半套」(即以手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或「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黃○○「半套」之代價計算係為單次1,200元;鐘○○「全套」之計價則為每次一節20分鐘,單次800元。嗣男客張○○於109年7月5日16時許前往上址與黃○○欲為「半套」性交易,男客高○○於同年月日22時許前往上址與鐘○○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當日22時3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當場在上址103號房間內查獲正從事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張○○與黃○○,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鐘○○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5日22時3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現場照片23張、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參。
而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7761號第29頁),又該等扣案物品,係供其管理上開旅社各進出口及房間門,用以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用之物,足認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鐵門鑰匙│3組│├───┼────────────┼─────┤│2│一樓往二樓鑰匙│1組│├───┼────────────┼─────┤│3│各樓層房間鑰匙│19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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