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下稱該建物)1樓住戶,因不滿同棟4樓住戶 賴雅慧 在該建物外牆鑽孔並牽設冷氣機管線,影響該建物外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設於該建物5樓由賴雅慧的親戚所開設的寶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上開建物1樓住處玻璃門內側,張貼「惡劣自私」之標語,使不特定行經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之,足以減損寶田公司之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張貼上開標語,但辯稱伊係以善意發表保護
合法利益、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云云。而被告另張貼寶田營造「惡意破壞」、「無權惡意破壞外牆景觀」等標語,因係本於上址建物之住戶正當利益所為之評論,措詞雖過於激烈,但係對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是檢察官業已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然而就上開標語中「惡劣自私」等字句,則並非客觀事實之評論,而純為攻詰謾罵,亦不能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不在免責之列。
㈡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之現場張貼標語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