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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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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