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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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素行部分補充:「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六千八百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818 號判決(96.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32 號(96.05.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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