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5號原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有欠明確,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但原告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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