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高貴美 、乙○○分別接獲『阿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代辦貸款等之電話後,致陷於錯誤,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萬五千一百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十八日,高貴美、乙○○分別接獲『阿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電話,佯稱是 高美貴 友人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欲向高美貴借款新臺幣五萬元(下同)及可幫乙○○辦理貸款,但須乙○○先繳納信用保險貸款三萬五千一百元,致高貴美、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月十九日以提款機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一萬元、三萬五千一百元依序分別存入甲○○上開南投民族郵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兩個帳戶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向被害人高貴美、乙○○兩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然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犯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⑴被告 素行 尚可,除前於六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並經執行完畢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高貴美、乙○○所受危害情形;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