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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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朱勇康
朱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朱勇康、朱有康(下合稱朱勇康等2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739,363元、6,339,70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因朱勇康等2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所餘殘值不高,抗告人僅就系爭債權中之120萬元分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8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並對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期間朱勇康等2人之債權人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證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30551號執行程序),嗣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將系爭確認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陳報與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至109年5月7日系爭房地拍定前均未剔除第二順位抵押權,致抗告人以為參與分配無實益而未於拍定前參與分配。然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初,已具狀載明抗告人對朱勇康等2人之全部債權金額,執行法院已知悉抗告人僅以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竟將已知之系爭債權全部列入劣後債權,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有違,爰求為命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全部列入分配,並與甲○證券公司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朱勇康等2人之系爭房地各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後,甲○證券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09年5月7日拍定,而抗告人於109年6月5日持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3號執行程序,下稱63973號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0日將63973號執行程序併入30551號執行程序辦理,執行法院並於109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及30551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金錢請求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房地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甲○證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抗告人因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其依系爭假扣押程序對朱勇康等2人所保全之各120萬元債權部分,為3055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債權,並非3055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而係「他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朱勇康等2人之其餘債權如要參與分配,應於109年5月7日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3日、同年月29日,始就12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朱勇康等2人之其餘債權,屬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得就其他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依法對系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參與分配,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始得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權利,執行法院無需主動將抗告人對朱勇康等2人之其餘債權列入分配,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又強制執行程序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委由債權人決定是否提起,原則上執行機關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依職權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是否參與分配應由抗告人自行決定並主動聲請,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剔除,惟此僅在促請執行法院注意分配表之製作,執行法院並無通知抗告人是否剔除之義務,抗告人怠於系爭房地拍定前聲請參與分配,即僅能於其他未逾期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後,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則抗告人主張誤以為參與分配無實益而未於拍定前參與分配云云,核屬無理由。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係針對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高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金額時,就已提存之假扣押金額俟後應如何分配予債權人之審查意見,與本案具體情況本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68 號裁定(110.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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