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蓓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0日109年度毒抗字第826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0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蓓瑩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後(尿液代號D00000000),曾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經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複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尿液內經該中心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代謝物。
㈡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其組成主要包括2-Methoxymethamphetamine(2-MMA)、3-Methoxymethamphetamine(3-MMA)、及0-Methoxymethamphetamine(4-MMA)等三種位置異構物。
其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相似,均是安非他命類化學合成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是以服用屬於安非他命類化合物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原則上也應該伴隨代謝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觀諸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也會代謝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需在lOOng/mL以上,始能判定為陽性自明。基此,聲請人所排放之尿液既然沒有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是否能僅以其尿液嗣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驗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遽認其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無疑。
㈢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然結果檢出
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依照衛生福利部所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上並未明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判定為陽性之標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亦未公告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在沒有一個客觀明確的基準下,是否得僅以聲請人尿液中所驗出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其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更屬有疑。
㈣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雖為警扣得多種毒品
(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但扣得之毒品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液體之黑色玻璃罐裝1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包裝為「Aape」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蠟筆小新圖樣咖啡包1包等,無一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顯然尚難以扣得之毒品證明聲請人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意旨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排放之尿液既然沒有檢出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且在沒有一個客觀明確的基準下,顯然不得僅以聲請人尿液中所驗出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其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此部分事實仍待重新審理來釐清、確認,仍有必要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其閾值標準之由來、聲請人若確實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尿液未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等,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目前檢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判定為陽性之標準為何等,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尚有亟待調查釐清之新事證,並足以認定聲請人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懇請釣院重新審理,且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22時45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確認檢驗方式鑑定,結果檢出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25頁,10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卷第13頁、第23頁);參酌聲請人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多種毒品(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10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偵查卷第17頁),可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法接觸毒品之人。又聲請人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確認檢驗之方式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聲請人確有於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改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為無理由,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裁定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案全卷(含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卷、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26號卷)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卻未
檢附任何事證,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任何一款應重新審理之事由,僅就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03161740號鑑定書的證明力乙事,提出其個人意見與主張,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重新審理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