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宣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懇請法官將勒戒改判徒刑,因為勒戒2個月,公司會知道,這樣會丟了工作,懇請法官幫忙,被告不能沒有工作,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亦即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16)、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第60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並經檢出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字第10912003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6時許,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據上開說明,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工作狀況,經核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