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藍嘉微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林彩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彩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且聲請人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由相對人林彩葉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1,995元│由聲請人預納。││費│││├─────────┼──────────┼──────────────────┤│合計│14,22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林彩葉於第二審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更正後相對人林彩葉應負擔減縮(撤回)之第二審裁判費即3,135元(││12,225元-9,090元)。││⑵相對人林彩葉於第二審部分敗訴金額為546,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此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林彩葉應分擔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總額為││12,060元)。││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彩葉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5元(9,090元-8,925元)。││⑷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9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無由向相對人林彩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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