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向被告甲○○取得存摺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情事,使被害人 章泰霽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摺及印章,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並無所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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