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南
苗志文朱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應更正為「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37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8月9日林造字第10016124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3人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棵,自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竊取市價不斐之七里香樹木2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棵均已由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8頁),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等3人均未曾犯罪受徒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復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新臺幣37萬1,000元)2倍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2支,均係被告孫慶南所有,與被告苗志文、朱文輝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629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94號被告孫慶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志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文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孫慶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苗志文、朱文輝,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管理之高雄市茂林區多納溫泉上方原住民保留地(多納段557地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共同以該鋸子將生長在上開保留地之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樹長
320、225公分、樹圍43、56公分、樹根寬20、25公分)樹根鋸斷、挖掘樹根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隨即載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高132線「情人廣場」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慶南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苗志文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朱文輝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1.證人 苗志明 之證述│查獲之上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土地詳細資料│係原生樹種,查獲地點係森林││││區,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5│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七││││里香。│├──┼──────────┼─────────────┤│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等竊取七里香之地點、查│││錄表、現場圖及照片16│獲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竊│││張。│取之物品、查獲被告等竊取七││││里香之經過。│├──┼──────────┼─────────────┤│7│扣案之鋸子2支│被告等竊取上開七里香所使用││││之工具│└──┴──────────┴─────────────┘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棵、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等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鋸子2支,係被告孫慶南所有且為竊取七里香時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