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福
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抛林欣園 陳綉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康振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沈清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月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楊阿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欣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陳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楊阿拋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阿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七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七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七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9顆、象棋3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新臺幣600元、280元、7,100元、550元、350元、300元、250元,分別係自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抛、林欣園、陳綉環身上扣得, 係渠 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告王來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振義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清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嬌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阿拋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欣園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綉環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之公共場所「尼加拉瓜公園」內,以骰子及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車」為4點、「馬」為5點、「包」為6點、「卒」為7點,組合點數論輸贏,任人下注與莊家比大、小,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賠付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其中部分賭客逃逸,並分別在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身上起出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下同)600元、280元、7,100元、550元、350元、300元、250元,共計9,430元,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9顆、象棋31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骰子9顆、象棋31顆、賭資共計9,43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來福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骰子9顆、象棋3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600元、280元、7,100元、550元、350元、300元、250元,共計9,430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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