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岱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溫岱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溫
岱霖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
岱霖所有之電腦1臺、臺灣今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元等物,而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執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岱霖所有之電腦1臺、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及上開賭客等5人所有之臺灣今彩539地下賭盤簽單5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現金3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業據被告溫岱霖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財物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賭盤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營樂透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台、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共4萬3,60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所載賭資外之現金3萬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自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灣今彩539地下賭盤簽單5張,分別為賭客 謝阿旺 、 邱崧庭 、 張博宏 、 林少陵 、 潘建和 所有,且係供其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64號被告溫岱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岱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止,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臺灣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之地下賭博站,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其簽注方式係以簽選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則為7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溫岱霖所有。嗣於103年12月11日18時20分許,適有賭客謝阿旺、邱崧庭、張博宏、林少陵、潘建和(渠等所涉賭博案件,均另案偵辦)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溫岱霖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岱霖所有之電腦1臺、臺灣今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岱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謝阿旺、邱崧庭、張博宏、林少陵、潘建和、 林依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電腦1臺、臺灣今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及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相同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1臺、臺灣今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