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珠
林月琴陳細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月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細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與林月琴、陳細妹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林月琴、陳細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林月琴再以月薪2萬5000
元僱用陳細妹在該賭場服務兼把風過濾,該賭場以麻將為賭具,」,應予補充更正為「呂秀珠再以月薪2萬5000元僱用陳細妹在該賭場服務兼把風過濾,該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
子6顆、搬風石2顆、防雨型高分貝閃光警報器1組、抽頭金3200元、賭資1萬97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至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萬9,700元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又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等3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等3人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
3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等
3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再被告呂秀珠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
等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3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月琴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月琴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等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1萬9,70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楊子明 等8人所有,係其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2副│││││├──┼───────┼────┤│2│骰子│6顆│├──┼───────┼────┤│3│搬風石│2顆│├──┼───────┼────┤│4│防雨型高分貝閃│1組│││光警報器(含發││││報器1顆、蜂鳴││││器3顆)││├──┼───────┼────┤│5│抽頭金│新臺幣││││3,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65號被告呂秀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月琴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細妹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月琴、陳細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由呂秀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租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予林月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林月琴再以月薪2萬5000元僱用陳細妹在該賭場服務兼把風過濾,該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賭法為每底300元、每台5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每將牌(4圈)抽頭金500元,由林月琴收取。嗣於103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賭客楊子明、 郭丁友陳耀旭周永華 、楊 鄭秀麗蔡欣橞林富英李素梅 在場分桌賭博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石2顆、防雨型高分貝閃光警報器1組、抽頭金3200元、賭資1萬9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明、郭丁友、陳耀旭、周永華、 楊鄭秀麗 、蔡欣橞、林富英、李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15張及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石2顆、防雨型高分貝閃光警報器1組、抽頭金3200元、賭資1萬97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珠、林月琴、陳細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自103年9月間起,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呂秀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石2顆、防雨型高分貝閃光警報器1組、抽頭金3200元,為被告林月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