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三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而報結,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㈡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㈧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三鴻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內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從其隨身皮包中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且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三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同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於本院時則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如前所述,此抗辯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當場自其隨身皮包中取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內某處,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時,已相距3年之久,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