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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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永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永皓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
一、艾永皓於民國102年2、3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平店(下稱永平店)店員,負責處理該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利用該店顧客購買商品付款時,收受顧客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元現金後,將該金錢置於收銀機上,未久後即將該10元交易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時任該店店長之 鄭名媗 盤點店內交易,發現艾永皓經手之交易取消次數過於頻繁,經調取永平店上開時間之櫃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名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艾永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2、3月間係上址永平店店員,負責處理該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曾收受1位買飲料顧客所交付之10元硬幣後,未放入收銀機內,嗣將該10元硬幣收到自己口袋中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於該次收銀前,曾以自己的錢為永平店墊付10元給其他客人,為補回上開墊款始將前揭10元硬幣放入自己口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2、3月間係永平店店員,負責處理該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
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曾收受顧客所交付之飲料價款10元硬幣,然未放入收銀機內,未久後將該10元硬幣收到自己口袋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彭毅漢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
0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43頁】,並有永平店103年3月15日收銀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自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於該次收銀前,曾以自己的錢為永平店墊付10元給其他顧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就先前墊付10元一事,無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且經本院向永平店函調102年3月15日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因已逾機械保存期限,故無法調閱,且被告自102年3月間之歷次交接班帳務資料,亦因資料銷毀無從提供,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2月29日全管字第08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又永平店102年3月15日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其上雖有記載銷售金額及代收金額,惟無收取款項及找零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代永平店墊付金錢予顧客之事實,復經本院提示上開營業收支日報表予被告,被告亦未指明其係因何筆交易而代永平店墊付1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其曾於本件案發前曾代永平店墊付金錢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詳查亦查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實難認被告此節抗辯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永平店顧客因交易所給付之10元現金先置於收銀機上,未久後又將該10元現金放於自己口袋內,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惟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曾就讀研究所碩士班,教育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工作時侵占業務上所持之10元硬幣,情節極為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主要行為,態度非甚為惡劣,且本件告訴人鄭名媗及被害人彭毅漢經本院2度傳喚,均未到庭,亦皆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各次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4頁正面、第54至56頁、第59頁正面),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此損害金額甚微之情節,採取較寬容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時之手段與所生實害甚微,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情節尚屬輕微,衡情顯可憫恕,以被告之素行情況,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無再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復衡以被告所犯係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允宜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以符刑罰矯正之目的。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顧客來店交易時,應依照顧客交易金額據實製作發票,復將該發票交付顧客收執,並於交接班時,將其經手之帳面交易與收銀機內之現金確實點交與接班者,除本院前揭事實欄所認定有罪(即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侵占10元)部分外,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同年
2月起至同年3月止,接續利用部分顧客交易時未領取發票即行離去之機會,未掃描商品價格、或於掃描商品價格並收受顧客交付之現金後,將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購買交易紀錄逕自取消,使其所經手之現金與帳面紀錄之金額不符,復將差額即超出帳面紀錄金額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以此方式侵占該店交易款項(起訴書未載明具體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曾利用部分顧客交易時未領取發票即行離去之機會,未掃描商品價格、或於掃描商品價格並收受顧客交付之現金後,將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購買交易紀錄逕自取消。上開2種情況都各不超過5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未掃描商品價格或取消交易所多出來的現金,伊仍有放入收銀機,收銀機相較於收入的投庫金額雖產生正數,伊還是有把多出來的錢放回公司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曾於顧客付款後尚未印出發票即離開之情形取消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曾利用部分顧客交易時未領取發票即行離去之機會,未掃描商品價格、或於掃描商品價格並收受顧客交付之現金後,將交易紀錄逕自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鄭名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交接班有交易取消次數過高,以及被告向顧客收錢後,沒有打發票,且未打開收銀機之抽屜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第43頁正面)、證人彭毅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交接班時的帳面金額都沒問題,但被告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所謂取消交易,是指店員掃描商品價格但沒有印出發票,之後又把該筆交易取消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大致相符,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利用顧客交易時未領取發票即行離去之機會,未掃描商品價格、或於掃描商品價格並收受顧客交付之現金後,將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購買交易紀錄逕自取消一事,然被告僅單純未就交易為記錄,或取消收銀機中關於交易之紀錄,而未積極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故被告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將何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2.證人鄭名媗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取走永平店約300元現金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惟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所提供之103年
3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的這次,是被告完全沒拿掃描器起來刷商品,故這筆交易不會出現在資料上,但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確認顧客於該次交易買了1包鋁箔包飲料,金額為10元,這是伊唯一能提出的明確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前後所述差異甚鉅,且觀諸卷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確未取走300元之現金,是難認證人鄭名媗上開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又被告自
10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之歷次交接班帳務資料,因資料銷毀無法提供一事,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全管字第08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且證人彭毅漢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多次刷了商品價格但沒有打出發票,之後又把該次交易,而永平店之交易金額是以發票為主,故被告交易取消後,該次交易之金額即無從查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益見縱有被告之交接班帳務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以未掃描商品價格、或於掃描商品價格並收受顧客交付之現金後,逕自以取消購買交易紀錄之方法,侵占交易金額。
3.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有其他業務侵占行為、金額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鄭名媗、彭毅漢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業務侵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復與業務侵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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