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國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而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部分及前揭㈠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310公克,驗餘淨重0.5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560公克,驗餘淨重3.255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5310公克,驗餘淨重
0.5289公克)及米白色結晶塊(淨重3.2560公克,驗餘淨重
3.2558公克)各1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1月22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年11月又1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於98年11月22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毒品,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自首之所以為減刑事由,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刑事追訴得以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查警方於103年10月10日9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拖吊汽車違規勤務,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查為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為贓車)於紅線違停,欲執行拖吊作業時,被告突然衝至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收拾物品後逃跑,經警認其形跡可疑遂追趕在後,並隨即將其壓制在地,警方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口發現有吸食器,嗣發覺其為通緝犯後帶回派出所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1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年2月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之情況下,被告始向警方坦認犯行,惟此乃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首。是以,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1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5310公克,驗餘淨重0.5289公克)及米白色結晶塊(淨重3.2560公克,驗餘淨重3.2558公克)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