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任思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子婷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14ProMax手機一支。嗣陳子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