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第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華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至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㈩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㈢至㈨之應執行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日。另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2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
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而坦認上開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23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同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信街口為警查獲,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1793公克)而坦認上開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8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43頁)。而當天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44公克,驗餘淨重0.1231公克)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一第47頁)存卷可查。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4頁、第100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前次鑑驗結果,該2次施用行為顯非同一),有該公司106年8月8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37頁)。而當日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1824公克,總驗餘淨重1.179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分別係於106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106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信街口為警盤查,而於警方尚乏確切證據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均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之毒品,並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
1紙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1793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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