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榮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招榮與告訴人 徐明義 間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往3樓之樓梯間,以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手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雙腳膝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當時正在2.5樓平台再往上3階的地方,告訴人從2樓衝到2.5樓平台處跟我說「你打我爸爸」,然後就用兩隻手攻擊我戴著安全帽的頭部,我完全沒有抵抗也沒有推開告訴人而被打倒在地,當時我臉部朝向地板,告訴人試圖撥開我的安全帽扣環,我試圖保護安全帽扣環不被拉下來,但是阻擋不了,所以我頭上戴的安全帽被拿下來,接著告訴人開始攻擊我的頭部,我只能雙手抱著頭部保護自己,並沒有做任何別的動作,也沒有拿安全帽碰到告訴人,我從頭到尾盡量保護自己不被告訴人毆打,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本件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先於偵訊時告訴指稱:
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往3樓之樓梯間,手持安全帽攻擊我右手,並將我推倒在地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4頁,下稱他字卷);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往3樓之樓梯間,因為被告之前毆打我父親,我們不希望上法院,就找被告希望曉之以理並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爸爸,被告只說「你找我,你要打我嗎」,然後被告手上拿著半罩式安全帽對我衝過來,我用手去擋,然後人跪在地上,我雙腳膝蓋都瘀青,右小臂也因為被安全帽打到而有擦傷,後來我把被告壓在地上,希望被告冷靜,之後我就放開被告,我認為勸說被告無效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29日晚上在我父母家中(即上址34號2樓),看到被告從外面回來,我就從家門口出來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父親,被告就回我「你要找我」,我再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父親,被告面帶兇狠表情回我「你要打我」,被告當時右手拿著半罩式安全帽往我揮過來,因為當時被告站在2.5樓平台往上1、2階的地方,我站在2.5樓平台的位置,所以被告是拿著安全帽往我頭、臉部的位置揮過來,我就舉起右手臂擋住安全帽,被告頭上還戴著一頂全罩式安全帽,我就抱著被告的安全帽把他拉下來,兩個人往下跪倒在2.5樓平台處,我的膝蓋因此撞到樓梯地板而瘀青受傷,當時被告的半罩式安全帽是空手拿著,沒有裝在袋子裡,被告直接拿起來揮,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約幾秒後就站起來,往我家裡2樓方向走回去,被告拿起他的手機往我家方向走並且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稽之告訴人於偵查告訴時指稱被告係直接手持安全帽攻擊其右手,並將其推倒在地,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手執安全帽向其衝過來,其用手去擋後跪在地上,致雙腳膝蓋瘀青、右上臂擦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站在高於其1、2階樓梯處,手執安全帽由上往下揮向其頭部、臉部等情,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攻擊之方式,歷次陳述內容有所不一,容有瑕疵,要難逕信為真。況相互稽核告訴人於另案遭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即本院106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下稱另案)所為陳述,審之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手上有拿半罩式安全帽,我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回頭往下看我,我覺得告訴人作勢要衝過來,我為了要自衛,所以我先抱住他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把他壓制在2.5樓的平台」等語(見另案105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第21至22頁),顯見告訴人先前於另案偵查時亦自陳被告當時僅係「作勢」要衝向告訴人,但並未實際動手,亦未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成傷之情事,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係告訴人為先發制人,遂將被告往下拉至2.5樓平台處等情較為吻合,是綜觀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述暨其於另案供述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實際手執安全帽揮向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手臂成傷之情形,反係被告所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行出言質問被告,兩人遂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被告回頭與其發生爭執之際,即將被告自2.5樓平台往上2階之樓梯拉下至2.5樓平台處,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下而以抱住被告頭戴安全帽方式及徒手毆打方式持續攻擊被告等語,較值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有以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16
頁)作為證據,且觀諸上揭4張照片,左上角照片乃係告訴人抱住被告安全帽時造成其右手大拇指瘀青傷,右上角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跌落至2.5樓平台處跪在地上以致膝蓋瘀青、破皮,左下角與右下角照片均為告訴人右上臂所受之破皮擦傷乙節,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由是可知左上角與右上角傷勢照片並非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係告訴人攻擊被告致本身受有輕微擦傷、瘀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雙腳膝蓋瘀青等傷害,自屬無據。又查,告訴人固證稱左下角與右下角傷勢照片為其右上臂遭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以致受傷,然承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確有抱著被告的安全帽並將被告拉下樓梯後予以壓制,進而以抱住被告頭戴安全帽之方式攻擊被告,並將被告安全帽取下繼續毆打被告頭部之情形,則告訴人於將被告拉下2.5樓平台處之過程中,與被告共同跌倒在地,告訴人之膝蓋因此撞到樓梯地板而破皮、瘀青,依此情節觀之,則告訴人指稱其右上臂受有破皮擦傷之傷勢,或係因告訴人將被告往下拉而跌倒在地所致,或係因被告欲掙脫告訴人之壓制所致,其右上臂可能受有擦傷之原因甚多,是否確如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右上臂所致,自非無疑。況本案於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赤手攻擊被告,且又將被告從樓梯上往下拉,其身體與四肢受有反作用力,致出現輕微之皮肉擦傷、瘀傷情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顯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右上臂擦傷照片,即遽然斷定是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故上開照片實不足作為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逕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實際揮打告訴人右上臂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㈢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將被告從2.5樓平台往上2階樓梯處往下拉至2.5樓平台處,兩人遂共同跌倒在地,告訴人隨即徒手攻擊被告頭部,並以抱住被告頭戴安全帽之方式持續攻擊被告,以致被告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多處挫擦傷(雙耳、頭部、左肩、雙膝及右手)之傷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前開被訴傷害之另案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並經本院106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於本件衝突之初原無傷人之行為,本係處於劣勢,突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攻擊頭部,面對告訴人持續攻擊之情況下,被告縱出手抵抗、掙脫壓制,應屬合理可期之行為,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自陳其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數秒後,就站起來往家裡2樓的方向走,被告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起身後,被告即未有拉扯或攻擊告訴人之情形,而係立即報警並錄影蒐證,顯見告訴人停止攻擊被告之行為後,被告即未有進一步報復性攻擊或強力壓制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頭部時,其掙扎、反抗行為縱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指稱之傷勢,仍未逾越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當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縱有因拉扯、反抗告訴人壓制而致告訴人右上臂受傷之結果,亦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防衛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及單一片面之指述,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且公訴人所舉傷勢照片4張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況即便被告於案發時有拉扯掙扎、掙脫告訴人壓制之行為,亦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必要、適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
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縱使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反擊而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勢,依法亦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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