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原告 程金玲
洪建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慶 被告 程嘉隆
矯 季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 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裁定僅就本件原告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 矯季汝 應給付被繼承人 程明魁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新臺幣25,000元」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被告被訴之罪嫌,如部分經刑事庭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經刑事庭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在內,蓋實質上此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人民幣724,608.56元,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18,637元。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洪建隆新臺幣14萬元。」。然查:
㈠就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其中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
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⑴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均明
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過世,卻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偽造程明魁署名並持其印章盜蓋用印於「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佯稱被繼承人程明魁因病無法親自前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辦理,致該會交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暨利息新臺幣(下同)634,035元及8,196元予被告2人,金額合計714,231元。⑵同日14時10分許,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復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銀行行員詢問出示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簽名後,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被繼承人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計233,235元。⑶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再隱匿擅自持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行政院郵局,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盜領被繼承人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計85,900元。以上合計1,033,366元。⑷被告2人明知程明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盜用原告程金玲及訴外人 程玉玲 印章等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持分1/4之登記等語。
⒉然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矯季汝被
訴與被告程嘉隆共犯上開偽造文書詐領計1,033,366元之犯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已為被告矯季汝無罪之判決(見該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末段、理由欄第乙項「無罪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就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見刑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原告此項聲明請由「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就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係主張:⑴程明魁生前領有退休俸
,遺眷 楊碧雲 於程明魁過世後,表示希望改支領原退休俸之半數,經原告程金玲等人與被告程嘉隆協商後,均同意由母親楊碧雲支領,被告程嘉隆並積極表示願意代為辦理申請領取半數退休俸相關事宜,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不疑,即先行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相關文件上簽名,詎被告2人竟逾越權限,擅自變更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更改為一次支領,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年4月8日給付一次撫慰金918,637元予被告程嘉隆。⑵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尚有藥害救濟金10萬元可請領,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其亦於102年11月5日領訖,迄今被告2人仍侵占據為己有,不當得利10萬元。以上合計1,018,637元等語。
⒉然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
矯季汝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程明魁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918,637元部分,已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見該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段、第二項末段、理由欄第乙項「無罪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918,637元(即餘額退伍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共犯偽造文書詐領程明魁之藥害救濟金10萬元之犯行(見刑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矯季汝為裁判。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萬元(即藥害救濟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再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被
訴侵占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僅判決認定被告程嘉隆侵占原告程金玲與訴外人程玉玲各應受領之25,000元,合計5萬元部分有罪;其餘5萬元部分則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丙項「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㈡)。再就訴外人程玉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25,000元而遭被告程嘉隆侵占判決有罪部分,此部分之被害人為訴外人程玉玲,並非原告程金玲,原告程金玲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萬元(即藥害救濟金部分)」,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部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⒈原告此項聲明之請求,係主張:新北市○○區○○段○○路
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程金玲、洪建隆、 洪振隆 、 洪敘倫 4人所有,惟洪振隆已於103年6月26日將其持有部分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建隆之配偶 王麗惠 ,故房屋現在所有權人為原告程金玲、洪建隆、王麗惠、洪敘倫。該房屋長年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開立支票給付,並約定由母親楊碧雲代收,自102年2月楊碧雲生病後,被告程嘉隆、矯季汝竟利用楊碧雲生病而無法親自兌付支票之機會,明知該租金支票為原告程金玲等人所有,非楊碧雲所有,而楊碧雲並無處分之權利,卻仍擅將前開所有權人等委由楊碧雲收取且尚未兌付之租金支票占為己有,並將其中102年2月1日至3月30日(支票號碼ABK0000000)、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支票號碼ABK0000000)、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支票號碼ABK0000000)、102年8月1日至9月30日(支票號碼ABK0000000)、10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支票號碼ABK0000000)之租金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兌付存入被告程嘉隆所有之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之帳戶內,迄至楊碧雲102年11月12日過世後,原告程金玲等所有權人清查財產時始發現上情,迄今被告程嘉隆已兌付5張租金支票,累計28萬元,被告等見東窗事發始將其餘未兌付之租金支票返還。惟被告程嘉隆將原屬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程金玲、洪建隆、訴外人洪振隆、洪敘倫等4人所有之房屋租金支票5張累計28萬元,私自兌付後即侵占據為己有執意不肯歸還,不當得利。被告2人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程金玲、洪建隆2人權益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程金玲、洪建隆1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共犯侵占上開房屋租金之犯行(見刑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矯季汝為裁判。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原告2人14萬元」,為不合法。
⒊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被
訴侵占上開房屋租金部分,係判決不受理(見該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末段、理由欄第丙項「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㈠)。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2人14萬元」,亦不合法。
⒋職是,原告第㈢項聲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第㈡項聲明關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部分,以及第㈢項聲明,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