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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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浩文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 李其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浩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八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浩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已展現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因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現已深自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且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美雲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復與告訴人 丁菊 於本院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給付賠償金,上開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第121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丁菊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二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土地銀行」補充為「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之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先後於105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6日10時許」補充更正為「先後於105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及翌(6)日11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分別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補充為「分別於105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7日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予補充「告訴人張美雲、丁菊2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乙節,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5張、告訴人丁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87號被告劉浩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美雲、丁菊佯稱為其友人,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美雲、丁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劉浩文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美雲、丁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浩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故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有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則將前開物品寄到臺中市某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報紙分類廣告、LINE對話紀錄或宅急便郵寄單等資料以資佐證上情,則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述,乃是急需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仍有疑義?縱如被告所述,確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張美雲、丁菊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件二:
調解筆錄
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3號
(雅)原告丁菊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被告劉浩文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居桃園市○○○○郵政00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
599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因詐欺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劉佩欣書記官鄔琬誼調解委員李進興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丁菊被告劉浩文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之分期給付方法: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菊)。
二、原告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原告丁菊被告劉浩文調解委員李進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鄔琬誼司法事務官劉佩欣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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