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謝重信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5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假借自訂明細表,以個人家庭分公司名義,偽稱上訴人111年2、3、4、8月份通話費共計7,339元,並提出本案民事訴訟,原審未查明真相,依法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