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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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傳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育鋒 即陳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育鋒即陳鋒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款、應收帳款業務違約責任之費用,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9年11月5日,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育鋒即陳鋒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並分別簽發本票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本金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烏日區 溪南西 2452767.00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