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清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691號),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自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1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3頁)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1.檢品編號:B00000000.檢品外觀:吸食器3.送驗數量:乙組4.驗餘數量:乙組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