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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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23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慶輝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職司到府維修保全系統,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16分許,駕駛中興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業務時,沿高雄市○○區○○路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340號前道路,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陳信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蘇琴淑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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