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江明前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4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旁小吃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10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4月1日16時4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34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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