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同崑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私釀酒約1瓶後,先在該工地休息一晚,惟體內呼氣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於翌日(5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10.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104年2月5日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同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2月5日11時1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2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同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然其本次醉態駕駛行徑距其前次相同犯行已相隔8年之久,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全然不知悔改,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身患有糖尿症疾病,且家中尚有2名就學子女及長輩尚待其扶育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