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陳濬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單,僅係屏東縣警察局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非屬交通裁決,故原告尚應補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並檢附交通裁決書影本(可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代表人及起訴聲明(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訴之聲明,則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訴之聲明,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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