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袁鉦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118號),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鉦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袁鉦庭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中,如今證據業已蒐證完畢齊全,相關物證並經警方扣押在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常良好,並曾主動配合警方取出槍枝,證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如令被告交保在外實無湮滅罪證或勾串證人、共犯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多次透過父親及民意代表欲到案,其中一次已聯絡好將於民國99年8月29日至警局到案,豈料到案前一天即8月28日於台北先遭警方拘捕。至於案發後被告曾短時間至高雄及新竹,係為了找朋友及怕被仇家追殺,並非基於逃亡之意。況且,被告年紀甚輕僅19歲,尚有大好前途及漫長人生,徒刑執行完畢於25歲前定可出獄,故被告交保在外不至於逃亡拒入監服刑,而延遲人生重新開始之機會,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此外,被告右腿小腿脛骨腓骨曾嚴重骨折,並經醫師放置鋼釘鋼板於小腿內,惟此鋼釘鋼板於骨頭癒合接合後必須手術取出,不能永久置放於小腿內,否則將造成小腿機能嚴重影響,及嚴重疼痛等後遺症,是被告於99年8月9日曾網路預約欲門診暨手術,豈料發生本案導致遲遲無法手術取出鋼釘,倘被告接續羈押及服刑5年以上,卻無法交保在外手術取出鋼釘鋼板,日後其小腿之機能障礙將無法想像,鋼板所造成小腿之疼痛係日漸倍增,被告於獄中服刑將是無比痛苦遠甚於其他受刑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9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118號),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定於100年1月26日宣判,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亦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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