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聲請人 胡玉蓮 相對人 胡陳淑貞 關係人 胡昭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陳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淑貞之監護人。
指定胡昭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聲請狀誤載為104年)12月20日因意外致身體受損,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名冊、同意書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為相對人辦理各項法律事務及領取保險給付,相對人現狀無法自行處理,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除眨眼外並無任何反應,無法言語,亦無法確定得否聽聞點呼,目前臥床、插鼻胃管,外觀尚整齊乾淨;鑑定人初步觀察 陳以 暫時無法看出相對人為何情狀,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胡員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胡員缺氧性腦病變至今超過1年,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5年4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bll0.4),顯示相對人有心智方面之功能缺損,且相對人現完全臥床需專人全日照料,亦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2.聲請人表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50萬元向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胡玉蓮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胡昭貴為相對人的次子,過往兩人曾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相對人長子 胡昭富 、次女胡玉美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月30日桃劉字第10506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目前為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等事宜之主要負責人,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平日為關懷探視相對人者,亦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與聲請人為姊弟,彼此對相對人之照護等為合作互補,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與聲請人之其他手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