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勞工安全衛生法」補充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同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新建住宅工程」補充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陸光段新建住宅工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行政院103年6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部分之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
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⒊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則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按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1(另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10
3年6月26日經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4、6、13、17、18、19、22、23、25、27、34、39、40、42、43、45、48、51、54、56、59、60-1、65、73、131、131-1、142、155、163、171、17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1、79-1、173-1條條文;除第18條第2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
4年7月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自103年7月3日施行。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之1則未修正,不論依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之1之規定或修正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之1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提供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藉此防止墜落災害發生,導致被害人 戴佑明 因施工鷹架傾斜倒下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被害人戴佑明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無疑。是核被告林群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林群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欽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戴佑明於作業過程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12頁),惟迄未依約全部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