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聲請人 宋琳來 相對人 宋琳順 關係人 宋琳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琳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琳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琳順之監護人。
指定宋琳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琳來為相對人宋琳順之兄長。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23日因出血性中風併全身麻痺,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宋琳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揚明護理之家點呼並勘驗宋琳順:宋琳順面對點呼雖有張大眼睛,但無法回答問題,亦無反應,有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3日在家意識喪失,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室,住院一個多月後返家,自那時開始就無法言語,四肢無法自行動作,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104年9月因呼吸困難、肺炎而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不久轉至目前揚明護理之家,由專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持有104年11月26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極重度殘障,診斷為:腦內出血、失語症。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為2分,並有痙縮僵硬之現象。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遵循口頭醫囑而動作。無法言語,且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功能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4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宋琳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致身心失能而臥床意識不清,現受機構式照顧,但無謀生活與自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及有旁人代理事務之需求。家屬現有處分相對人所有房地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之需求,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現接受機構照顧,事務處理以聲請人為主,關係人則從旁輔助,相關開銷現由相對人手足共同負擔並協助繳交相對人每月之房貸。相對人大姐 吳宋桂蘭 、二姐 胡宋桂蓉 、三姐江宋桂梅、四姐 宋桂香 、大弟 宋琳泉 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月18日桃劉字第10504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宋琳順為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宋琳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宋琳錦為相對人之弟弟,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宋琳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宋琳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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