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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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昱欽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漢城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昱欽、徐漢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昱欽及被告徐漢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洪昱欽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洪昱欽及被告徐漢城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㈢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洪昱欽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上11時5分許,獨自在都仲
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都仲賢 。
㈡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獨自駕駛由其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仲賢之上揭住處內,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都仲賢。被告洪昱欽再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以微信通訊(下稱微信)軟體暱稱「 張皇來 」催促都仲賢支付該筆購毒款,並傳送被告洪昱欽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都仲賢匯款,都仲賢再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此3000元購毒款存入該帳戶內。
㈢被告洪昱欽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與都仲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漢城前往都仲賢之上揭住處,都仲賢則將被告洪昱欽欲前來販售毒品之事告知 陳品達 後,陳品達因欲與都仲賢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都仲賢之上揭住處。嗣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被告洪昱欽、徐漢城及陳品達先後到達都仲賢之上揭住處後,陳品達即先交付6000之現金予都仲賢,再由都仲賢連同自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至少3000元現金,至少共9000元交予被告洪昱欽,被告洪昱欽再指示被告徐漢城在都仲賢之上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都仲賢,都仲賢再轉交予陳品達。因認被告洪昱欽就上開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都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陳柏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品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都仲賢之上揭住處外於108年9月20日晚上11時5分、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及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皇來」於108年9月23日上午6時11分至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27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1月21日蘆洲字第1080001562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手寫筆記資料、被告洪昱欽之駕駛執照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昱欽固坦承其有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獨自駕駛由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仲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以手機聯絡都仲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漢城前往都仲賢之上揭住處;被告徐漢城固坦承被告洪昱欽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前往都仲賢之上揭住處,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昱欽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都仲賢,我跟被告徐漢城於108年10月3日去都仲賢之上揭住處是去吸毒等語。被告徐漢城辯稱:被告洪昱欽跟我說可以去都仲賢住處施用毒品,我們就過去施用毒品,毒品是我們自備的等語。被告洪昱欽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都仲賢前於偵查時因未經確認108年9月20日、23日之錄影畫面,而指被告洪昱欽販賣毒品,惟於審理時經確認錄影畫面後,已證稱該2日並無毒品交易,又被告都仲賢就被告洪昱欽於108年10月3日販賣毒品之證述不一,且與證人陳品達證述有異,是請求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徐漢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都仲賢於偵查中證述,是其要跟被告洪昱欽買安非他命,不知道被告徐漢城會來,被告徐漢城下車後就說要借用地方施用安非他命,但證人都仲賢於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徐漢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利益才指訴被告徐漢城有販賣毒品,此部分證述應不可採,被告徐漢城並沒有交易毒品,是請求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⒈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0日23時5分許,前往都仲賢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等情,有證人都仲賢(見偵卷第89至105、215至218頁、本院卷一第372至39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49至153、271頁)在卷可參;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獨自駕駛由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仲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等情,為被告洪昱欽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都仲賢(見偵卷第89至105、113至117、125至131、215至218頁、本院卷一第372至390頁)、陳柏宇(見偵卷第139至141、215至216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1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5至161、271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都仲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毒品的上手是通訊軟
體LINE暱稱「。。。」、「軟綿綿」、綽號為「麋鹿」之被告洪昱欽,其微信暱稱為「張皇來」,我於108年9月20日向其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拿來我家給我後,我隔幾天才拿現金去給他;於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30分向其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陳柏宇也在場,他到我家門前,將毒品交給我後,復於108年9月23日上午6時11分用微信將銀行帳戶傳給我,我於108年10月1日凌晨0時45分才匯款3000元給他 云云 (見偵卷第89至105、113至117、125至13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洪昱欽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昱欽在我家把毒品給我後,我在送被告洪昱欽離開時,才在住處外把錢交給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30分向被告洪昱欽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給一部份的錢,後來才於108年10月1日把尾款以跨行存款方式給被告洪昱欽云云(見偵卷第215至218、257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時沒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照片才以為是毒品交易,看過影片後,我應該是記錯了,108年9月20日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洪昱欽購買毒品,而於108年9月23日,陳柏宇來我住處是因為我請他吸食毒品,我忘記當天有無毒品交易,畫面中是我拿陳柏宇給我的現金給被告洪昱欽,該款項是之前欠款差額,而非當天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90頁)。⒊參以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
上午3時35分來找都仲賢是為了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35分,在都仲賢家門口的是被告洪昱欽,都仲賢在跟被告洪昱欽購買毒品,我在現場觀看,被告洪昱欽有把毒品給都仲賢,都仲賢也有把2000餘元交給被告洪昱欽云云(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時所述內容應該是另一次在車上交易毒品,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35分應該是都仲賢聯絡被告洪昱欽要購買毒品,我當天出了500元或1000元,在都仲賢家裡交給都仲賢,我那時背對他們,所以不確定都仲賢有無將價金交給被告洪昱欽,而被告洪昱欽有將毒品交給都仲賢,因為我們當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仲賢那陣子的毒品都是來自被告洪昱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6頁)。
⒋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9至153、271頁),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0日前往都仲賢住處並立於門外等候,嗣都仲賢左手持一不詳物品走出門外後,2人即共同離去,未見被告洪昱欽進入屋內或於屋外將毒品交付予都仲賢,亦未見都仲賢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洪昱欽,是證人都仲賢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符,礙難可採。而其於審理時所述,因僅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誤認當日進行毒品交易,實則其當日並未向被告洪昱欽購買毒品等節,則與上開事證相符,當屬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洪昱欽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於108年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⒌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55至161、271頁),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開車前往都仲賢住處,嗣都仲賢將機車牽出後,陳柏宇轉身將住處大門上鎖之際,都仲賢將不明物品交予被告洪昱欽,而後被告洪昱欽即駕車離去,未見被告洪昱欽有何交付毒品予都仲賢之行為,是證人都仲賢上開於警詢、偵訊、證人陳柏宇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符,難認可採。此外,雖證人都仲賢證稱其當日邀請陳柏宇係為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日有與都仲賢施用毒品,然尚難以前開證人當日有施用毒品乙節,逕推認其等當日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洪昱欽所購買。又證人都仲賢經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業已證稱畫面中其係交付之前欠款予被告洪昱欽,而與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無涉。是以,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既未交付毒品予都仲賢,都仲賢亦非給付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所載之毒品交易之價金予被告洪昱欽,自無從認以被告洪昱欽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⒍至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1月21日蘆洲字第108000
1562號函暨檢送被告洪昱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175至179頁)及都仲賢手機內與暱稱「張皇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63至169頁),微信暱稱「張皇來」之人雖於108年9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被告洪昱欽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都仲賢匯款,都仲賢並於108年10月1日將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然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未交付毒品予都仲賢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自難遽認都仲賢上開匯入之3000元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被告洪昱欽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販賣毒品之價金。此外,證人陳柏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昱欽有將毒品交給都仲賢,因為我們當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仲賢那陣子的毒品都是來自被告洪昱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6頁),然證人都仲賢就其於108年9月間,向陳品達、 陳添琦 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至105頁),故證人都仲賢於108年9月間另有購入毒品之管道,應堪認定,而證人陳柏宇證述內容則與實情未符,礙難可採。
⒎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洪昱欽犯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被告洪昱欽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以手機聯絡
都仲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徐漢城前往都仲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都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5至131、215至218、257至259頁、本院卷一第372至390頁)、陳品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見偵卷第18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83頁)、手寫租車筆記資料(見偵卷第18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證人都仲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
許,被告洪昱欽駕駛車輛載被告徐漢城前來,我跟被告徐漢城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徐漢城親手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偵卷第125至131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陳品達到我家後,知道我要跟被告徐漢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也要買,我跟陳品達各自跟被告徐漢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3000元或6000元,陳品達好像也買了6000元,我把錢給被告徐漢城,被告徐漢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被告洪昱欽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他在旁邊看,被告徐漢城是在白色車子車頭前面將毒品交給我云云(見偵卷第215至218頁);後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3日,我聯絡被告洪昱欽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洪昱欽就載被告徐漢城來我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徐漢城會一起過來,我是跟被告徐漢城購買毒品,被告洪昱欽先問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被告徐漢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錢給被告洪昱欽,陳品達當日是順路經過,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說他也要買,印象中是在我家車庫跟被告徐漢城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57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3日,我叫陳品達來我家,並告知我會約藥頭即被告洪昱欽來,我不清楚被告徐漢城會來,我跟陳品達一起向被告洪昱欽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洪昱欽在廚房交易,我拿現金給被告洪昱欽,被告洪昱欽則將我的部分的毒品交給我,被告徐漢城則在外面車庫,陳品達部分的毒品則是被告徐漢城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90頁)。互核證人都仲賢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述前後不一,就其究係向被告洪昱欽或徐漢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何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洪昱欽或徐漢城在廚房或車庫交付毒品與之等節均有齟齬之瑕疵,實難遽採。
⒊佐以證人陳品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給都仲賢
後,由都仲賢在車輛旁跟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後都仲賢再到他家廚房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3日是都仲賢跟我說有人要來,我過去才知道是交易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只知道都仲賢有把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是依據證人陳品達上開所述,其未見都仲賢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過程,而都仲賢尚有其他購買毒品來源等情,已如上述(理由四、㈠⒍),故尚難以都仲賢與被告2人在都仲賢住處碰面後,都仲賢交付毒品予陳品達乙情,逕推認都仲賢交付予陳品達之毒品係當日向被告2人所購買。從而,證人陳品達所證述之都仲賢在車輛旁跟被告2人交易毒品等節,即難可採。
⒋綜上,證人都仲賢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證
人陳品達實未親見毒品交易之經過,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其他卷內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載之犯行,則尚難認以被告2人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洪昱欽雖於108年9月20日晚上11時5分許、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及與被告徐漢城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都仲賢上開住處,惟尚難認定被告2人前往都仲賢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2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