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呂明展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明展先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明展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乙○○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嗣由乙○○、呂明展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投資香港華泰創融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甚豐,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上開呂明展之二信帳戶內後,「小白胖子」即以易信群組通知呂明展提領金額,並指示乙○○及「涵」開車搭載呂明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由呂明展持其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於109年9月4日15時27分許臨櫃提領86萬元(其中16萬元為 李濬麒 所匯入)後,再將款項交予「涵」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110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呂明展二信帳戶個資檢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920號函暨所附呂明展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擷圖共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970號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5970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是告訴人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害,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呂明展、「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由被告與「涵」於上揭時間,搭載呂明展前往上址地點臨櫃提領後,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涵」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呂明展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亦自陳對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及呂明展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搭載呂明展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呂明展、「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乙○○並於106年10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9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罪刑加重其刑。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再犯本案顯見漠視法治,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8頁111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 陳伊 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呂明展所提領之86萬元,然既均業經被告及呂明展轉交「涵」,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王宜璇 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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