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VANSU(中文名:宋文事)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0○00號15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LEDINHHUNG(中文名: 黎庭興 )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0○00號15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1498、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ONGVANSU、LEDINHHUNG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TONGVANSU(越南籍,下稱宋文事)、LEDINHHUNG(越南籍,下稱黎庭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宋文事自承是偷渡來臺,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也沒有固定的老闆,顯見被告宋文事逃亡之可能性極大;被告黎庭興則自承來臺6個月即逃逸,並且居無定所,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遭竊取扁柏數量高達600多公斤,對社會秩序及環境危害甚鉅,無法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2人將來得順利接受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宋文事、黎庭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訊問後,被告宋文事與其辯護人及被告黎庭興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文事辯稱:被告就其涉犯森林法之事實,業已坦承犯行,除了逃亡之虞外,沒有其他羈押原因存在,逃亡之羈押原因可以具保的方式替代,被告宋文事願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足以防止被告宋文事逃亡,本件沒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然本院審酌被告宋文事、黎庭興被訴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宋文事、黎庭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被告宋文事係偷渡來臺,被告黎庭興係逃逸外勞,被告2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2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罪,其罪刑不輕,衡酌將來案件若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被告2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其等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6日宣判,然本案將來亦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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