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HUNOG(中文姓名:阮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HUNO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XUANHUNOG(中文姓名:阮春香)於民國111年4月24
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雲林縣某處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安路與仁德西路1段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NGUYENXUANHUNOG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攔查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上揭飲酒之事,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XUANHUNOG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經警攔查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現場向執行攔查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酒駕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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