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記載為未成年人)犯竊盜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校園教室,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少年(姓名依法予以遮隱)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進入校園;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乙○○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乙○○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主動提出竊得之款項(與乙○○身上其他現金混合),始查上開全情。
二、案經周○玉之父、李○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周○玉、謝○儀、蘇○廷、郭○瑩、李○浩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警15040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警16901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426卷第3至4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被告為警盤查之蒐證照片、被告指認行竊現場之蒐證照片(警5040卷第35至43頁;警6901卷第39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16901卷第29至35頁)、雲林地檢109年度保字第14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款收據(偵8426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進入國中或高中校園教室物色學生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竊盜得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於相同的教室內,利用
同一機會,先、後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係竊取4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即竊盜周○玉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形跡可疑,
對被告進行盤查攔檢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甫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警16901卷第4頁),並將竊得財物交給警方扣案,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此不因被告行使辯護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之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併予考量等語;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偵7904卷第37頁),並供稱: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及癲癇,快發作前自己做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偵7904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被告雖不願意做精神鑑定,但被告是因身體狀況無法找到工作才犯本案,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明白描述於附表編號1、2時間,分別至東仁國中、虎尾高中行竊之過程(警15040卷第4、5頁;警16901卷第4至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稱:知道不能夠去偷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然知道案發過程及竊盜是不對的行為;又被告近期經醫院診斷係「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患「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4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655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5頁暨本院病歷卷)附卷可參,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而「癲癇」發作時,抽蓄之表現為全身痙攣、失去意識、無法從事一般活動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4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284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參諸前揭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均未見被告案發後即有「癲癇」發作之情形,被告空言供稱對自己附表編號
1、2所為都不知情,顯然有所誤會,難以採認。綜此,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受到癲癇、心智缺陷或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各1次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家屬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附表編號2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判重一點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經診斷係「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患「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詳如前述,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維修橋樑、電桿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83歲)、母親(57歲,罹患精神疾病且智商較低)、哥哥(從小因腦部受傷而行動不便,現由母親照料),全家仰賴領取補助金維生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9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總計4,800元,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15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雖業已扣案,但已與被告身上其他現金混合,並經被告至超商更換為50元、10元硬幣各1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進入方式失竊財物主文1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至38分許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東仁國中徒步進入東仁國中後,至305教室接續翻找右揭學生之財物,並竊取得逞。①周○玉(94年次)所有置放在書包內之現金3,700元②蘇○廷(95年次)所有置放在書包內之現金100元③謝○宜(94年次)所有置放在書包內之現金500元④郭○瑩(94年次)所有置放在書包內之現金500元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高中翻越牆垣進入虎尾高中後,進入教室翻找右揭學生之財物,並竊取得逞。李○浩(93年次)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15元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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