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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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樺鐿灃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簡信雄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被告 張新鋒 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樺鐿灃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新鋒、 鄭清吉李永翔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陳稱部分借款匯入樺鐿灃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供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倘該部分款項經本院認定為樺鐿灃有限公司因被告3人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依首揭規定,縱非被告3人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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