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水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潘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來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四春工寮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不慎自撞電桿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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