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秋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秋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喻秋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被告喻秋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秋涵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面有酒容,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秋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紀忠